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志伟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部分事实不应认定受贿性质,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伟接受孙某甲的贿赂,在其贷款过程中予以帮助,并将其中的25万元贿赂款存入银行其亲属个人名下,应认定受贿性质,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志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伟身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依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鹤壁市淇滨区人宋志伟的辩护人认为宋志伟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志伟提供立功线索问题,因机关近期无法查实,其立功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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