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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下

配图:WitnessfortheProsecution剧照

作者:

高杉峻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因为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两年的短时效[1]制度,所以诉讼时效争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且争点极为细密。

诉讼时效常见的争议点有:债权人工作人员催款证言的证明力、催款录音的证明力、长期供货多笔货款之间的时效关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的时效起算点及宽限期的认定、未能按约付款出具欠条后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时效届满日系节假日是否顺延、催收函件被退回能否中断时效、普通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的时效起算点、交房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合同无效之诉是否适用时效制度,等等。就诉讼时效的上述争议点,本文特筛选出若干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1)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情形

(2)邮寄催款通知、债务清收通知等债权主张文件对时效中断的效力

(3)调解、起诉、报案等行为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

(4)持续、多次交易中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

(5)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

(6)买卖合同中欠条、收条、对账单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

(7)房地产买卖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8)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明与程序限制

(9)诉讼时效的其他问题:超过时效后部分偿还、主张合同无效的“时效”

(7)房地产买卖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杨利宁与宝鸡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利宁与被上诉人宝鸡惠森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于年3月28日签订的《车位(库)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车位价款,而被上诉人却未依约按期向上诉人交付车位,其逾期交付车位之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虽曾给上诉人安排过临时车位,但上诉人并未接受使用,双方对此未实际履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出具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年9月18日及随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间开始重新计算。上诉人于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以上诉人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杨利宁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市民一终字第52号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黄文华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南方食品集团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的,应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黄文华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持续递增之迟延履行违约金,即指合同双方约定,一方一旦迟延履行,将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从约定履行之日起随时间的推移按一定标准不断增长。首先,持续递增之迟延履行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权利人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之日至履行迟延终了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未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此类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虽然持续递增之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权利人在债务人违约之日便已知权利受到侵害,但债务人究竟迟延履行至何日未定,亦即具体数额(具体内容)未定,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存在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的障碍,只有待障碍消除后,违约金金额确定下来,权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诉讼时效才能起算。再次,债务不履行是一种民事不法行为,故迟延履行违约金不仅是从债务,还是一种因主债务不履行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当迟延履行保持在持续状态时,没有理由要求权利人提前主张违约金请求权,只有当违法行为结束时,才应当起算诉讼时效。当然,只要违约金有实体内容,权利人可以在违约金金额终局确定前就已发生的违约金提前主张,这是债权人的权利。最后,实践中对持续递增之迟延履行违约金应当于何时支付,通常无约定,此类违约金的履行期间一般未定,故债权人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可以于任何时候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因此,持续递增之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履行迟延终了(包括债务履行、拒绝履行、给付不能、合同消灭及债权人宽免)之日起算。而且,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作为从债务,所对应的主债务就是商品房交付之债。商品房交付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以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为前提。因此,商品房交付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时开始。基于从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一体性、从属性,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亦应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致,即当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并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义务人履行迟延因其可实际履行(交付房屋)、拒绝履行(不交付房屋)等而终了,此时开始起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综上,由于南方食品集团一直未能交付具备法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黄文华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诉讼时效并未起算,且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起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所以,南方食品集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民五终字第号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冰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因上诉人过失造成被上诉人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应从上诉人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天起,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标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可见,该违约金逐日发生,计算标准明确,每日发生的违约金应自该日起计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中民三终字第5号唐甲与长沙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唐甲要求长沙某公司支付因提供备案资料迟延而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唐甲与长沙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长沙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长沙某公司应当在交房后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逾期即构成违约,唐甲的合同权利即受到侵害,故唐甲要求长沙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认定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日后开始计算。本案房屋于年12月底交付使用,长沙某公司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其行为直接导致房屋权证不能如期办理,长沙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唐甲在房屋交付使用天后,应当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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