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麦多公司在与卫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进行市场调查期间,对卫东公司2005年3月28日与家和购物中心所签租赁合同疏于查证,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至于未能获悉该合同的租赁费、租赁期限等真实内容,麦多公司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不能完全归责于卫东公司未如实告知,因此,麦多公司称卫东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卫东公司在与麦多公司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期间,未如实告知麦多公司其与家和购物中心2005年3月28日所签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租赁期限等重要信息,使麦多公司在与其签订鹤壁市山城区政府网租赁合同时对上述信息产生了错误认识,形成了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因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卫东公司已将租赁房产交付于麦多公司,麦多公司亦对租赁房产进行了部分装修,撤销合同将给双方带来较大损失,因此,本院不支持麦多公司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结合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依法对该租赁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由于卫东公司从家和购物中心所租赁13488.4平方米房产的实际租赁费为每年140万元根据卫东公司向麦多公司提供的篡改后租赁费为340万元的的租赁合同,以及麦多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12月21日《关于安阳安钢项目租约谈判的报告》、2009年12月10日邓英葵与鹤壁市政府招标网邹创往来的电子邮件等内容,双方对在原来租赁费的基础上上浮20万元曾达成过合意,据此,本院确定卫东公司从家和购物中心转租给麦多公司的房产的租赁费以每年160万元为宜由于卫东公司出租给麦多公司的3995.56平方米自有房产,系与从家和购物中心转租的房产作为一个整体出租,应参照上述房产确定租赁费,为每年47.39万元关于卫东公司租赁给麦多公司的与房产配套的设备、设施,考虑到使用、折旧等情况,租赁费酌情确定为每年10万元综合上述租赁费数额,本院将卫东公司与麦多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所签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变更为每年217.39万元由于合同变更对已经经过的期限不具有溯及力,在2010年12月20日麦多公司起诉前,租赁费仍应按照变更前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由于麦多公司在对租赁房产装鹤壁市人民医院修施工期间,因装修问题与楼上居民发生矛盾,遭到楼上众多居民抵制,麦多公司已无意继续在此经营超市,其已另择超市新址,并正在经营而且,本院二审判决后,双方已按照判决对租赁房产进行了交接,现房产由卫东公司管理和支配因此,对卫东公司反诉请求麦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对卫东公司反诉请求麦多公司支付2011年3月31日之前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区分麦多公司起诉前和起诉后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计算麦多公司起诉前,租赁费仍应按每年360万元计算,即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2月19日,租赁费共计88万元自麦多公司起诉之日至卫东公司请求之日,租赁费按每年217.39万元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赁费共计61.6万元上述两项租赁费合计149.6万元,扣除麦多公司已鹤壁市人民医院经给付的81.9万元,麦多公司还应向卫东公司给付租赁费67.7万元关于自2011年4月1日至房产移交给卫东公司之日期间的租赁费,卫东公司未在本案中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案诉讼关于麦多公司在诉讼中所称的装修投资损失,以及卫东公司在诉讼中所称的租金损失,均不属本院的再审范围,本院均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诉讼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鹤壁市人民医院招标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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